案情:员工受聘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试用期,然后转正。
三个月试用期转眼即到,这时公司认为员工不符合要求,于是在1月28日与员工说,要么自己离职,要么重新安排岗位,但员工不同意,提出要按原条件即三月转正,工资提升到4500元。
然后春节放假,到2月9日员工回公司上班时,公司仍要求其自行离职或调岗,员工仍然不同意,第二天公司便关上大门,不让员工回来上班,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樊律师说法:试用期设定的作用是让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有一个磨合适应的时间,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
就因为是这样,很多用人单位就有一种错觉,觉得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很容易,就像上面公司那样,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要把门一关,就可解除劳动关系了。
而实际上《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不得随便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解除劳动关系是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内容才能解除。
本案中公司如果要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要引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进行解除的规定,就需要完成以下的工作:在员工入职时签署试用期考核办法,确定试用期的录用条件,然后在试用期对员工进行考核评定,在对员工在试用期工作表现量化后,形成准确考核结果,以确定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则应当及时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现在看看公司做了些什么?公司在认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况下,并没有出示足够材料予以证明,而是想让员工自离或调岗,以作规避需作证明的责任。
在员工作出不同意公司提出方案后,就采取关门不让员工上班的办法解除劳动,十分简单粗暴。这种做法显然于法不合。其结果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违法解除支付二倍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