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广州樊启彪律师,今天与大家分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法承包所产生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6日,土发中心(发包人)与某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白云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白云公园及白云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分二期,第一期工程包括道路绿化工程、临时绿化工程、白云公园(不含地下自行车库);第二期工程包括白云公园自行车停车场及市民广场永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4469199.38元,
2010年12月8日,某盛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壮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白云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白云公园工程(绿化及园建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0997185.93元。
某壮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云公园及白云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地下自行车库土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检测(不包括第三方检测及观测费)、包竣工验收。工程造价采用移交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图纸包干形式签订合同。工程造价(含税)1270万元,
周某某称已按要求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16日,周某某向某壮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按约定,某壮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但至起诉之日已逾66个月,某壮公司仍未给出审核结果。经核算,某壮公司应当向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6927512.8元,被告已支付14018514.95元,尚拖欠工程款2908997.85元。某壮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土发中心、某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焦点
1、某壮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2、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法院认为
原告是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某壮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壮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确定价部分工程款。原告出示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总工程款共16348889.74元,其中暂定价工程款为1830986.66元,某壮公司对剩余确定价部分工程款14517903.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暂定价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698741元,某壮公司称评估机构依据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壮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虽未约定增加工程需按照何种标准进行价格确定,但原告自认部分工程陆续施工至2015年5月,与评估报告统一适用2015年5月的评估基准日事实不符,而评估机构依据施工年份表所作出的调整后的评估意见更加合理,故本院对评估机构调整后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暂定价部分工程的款项应为1675955元。
樊律普法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否有效?
这个答案是无效的。
相关法律规定有: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周某某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因此,个人承包建设合同是无效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能主张工程款吗?
这个答案是肯定。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本案中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工程价款分为确定部分和暂定部分,确定部分双方无异议的,直接确认,而暂定部分双方未作核定,因此就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任一方可以要求违约责任吗?
这个答案是否定的。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法律约束力从开始就不存在,合同里面的违约条款的约束力就不再存在。工程施工各方就不能依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当然,根据如出现损失,相关当事人是可以通过举证,要求对方因其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