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某。
申请人方某某。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15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方某某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0930.55元、彭某某202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工资23117.17元。
裁决内容
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方某某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平面设计;申请人彭某某于2021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双方约定两申请人月工资分别为:方某某试用期4500元,转正后调整为5000元;彭某某10000元。被申请人于每月15日通过其公账发放两申请人上月工资,偶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从2021年4月起需要办理工资签收手续,并且有发放工资条。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方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计发至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承诺在2022年6月15日前结清方某某的工资以及遣散补偿金共15930.55元(其中工资:10930.55元,遣散费补偿金5000元),但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支付。申请人方某某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22年5月21日。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彭某某签 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计发至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前结清彭某某的工资以及遣散补偿金共33117.17元(其中:工资23117.17元,遣散补偿金10000元),但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支付。申请人彭某某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两申请人工资分别为:方某某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0930.55元、彭某某202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工资23117.17元。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工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被申请人已放弃了申辩的权利,并且,被申请人没有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向本委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拖欠两申请人工资的行为,侵害了两申请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申请人对拖欠的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因此,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本委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因被申请人解散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意支付两申请人遣散补偿金(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分别为:方某某5000元、彭某某100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被申请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两申请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实依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方某某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0930.55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某某202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工资23117.17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
案件来源:穗番劳人仲案(2022)7297-72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