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苏某强、陈某容,陈某容雇佣欧某跃工作,欧某跃被安排在南村万博广场工地上班,2019年6月21日在搭脚手架时致腰部受伤。2019年12月27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
本案焦点:某建设公司是否要对欧某跃的受伤承担起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欧某跃诉请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发包给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担责。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558116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某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苏某强、陈某容,陈某容雇佣欧某跃工作,欧某跃被安排在南村万博广场工地上班,经核查认定为工伤。某建设公司并未对该工伤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现欧某跃诉请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工伤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案涉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案涉工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2021)粤0113民初7620号,(2021)粤01民终29679号。
樊律解读:
这里有两点值得留意的:
1、本案中的欧某跃与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文]第五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从本案的案情看,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而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又承包给苏某强、陈某容,陈某容雇佣欧某跃,这显然一种违法分包行为,所以欧某跃与某建设公司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2、某建设公司就不需对欧某跃承担工伤责任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以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应予支持。
因此,某建设公司与欧某跃之间虽没有劳动关系,但其还是要承提起欧某跃的工伤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