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于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2013年4月入职某沐足服务部,工作岗位是清洁工。2018年3月2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张某骑电动车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口时,被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撞倒受伤。其后,张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等损伤。
2019年1月7日,张某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某沐足服务部不服,进行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作工作认定?
二审法院:张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受雇在某沐足服务部工作,并未办理退休,其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本案中,张某作为某沐足服务部的员工,于2018年3月2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上晚班途中,被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撞倒受伤,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诊断为“1.右肘桡骨小头及桡骨颈骨折;2.右肘尺骨冠状突骨折;3.右肘多发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环状韧带、伸屈肌总腱);4.右肱骨环踝骨折;5.右肘部骨折术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某沐足服务部上诉主张张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受雇在某沐足服务部工作,并未办理退休,其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因此,某沐足服务部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20)粤71行终503号
樊律解读:我在《今天问答:退休职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一文中提到超龄员工认定工伤三种情形,张某显然就是属于文中的第三种情形。
这个有两点值得留意的:1、个体工商户也是用人单位,其与员工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是需要为这些员工购买社保的。
2、张某入职时并不满50岁,如果当时用人单位这其购买社保,就会大大降低员工受伤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风险。所以这里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心存侥幸,该买社保时就要为其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