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庹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代持者在做着非常的努力,希望能扭转乾坤,但最后仍逃不出股份被处理的命运,这显示出股份代持所包含的高度风险性。今天樊律普法就来聊下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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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18日庹某、邓某签订《代为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小贷公司在设立时由庹某出资1600万元、邓某成为小贷公司实际股东,邓某名义上代庹某持有上述股份,两份协议有庹某、邓某签字。
2010年3月1日小贷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邓某出资1900万元,持股比例19%。
2011年3月6日,小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邓某新增资本500万元,增资后,邓某的出资共计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
2011年5月15日《代为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小贷公司增资时庹某出资500万元,邓某成为小贷公司实际股东,邓某名义上代庹某持有上述股份,协议有庹某、邓某签字。
协议同时约定,庹某可以在小贷公司成立2年后,随时要求将邓某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某名下,邓某须无条件配合。
这样,500万元增资款到位后,加上原有的股本金1600万元,庹某实际持有的小贷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0.5%。庹某实际持有的10.5%的股份均由邓某代为持有,并登记在邓某名下。
2013年7月8日,刘某、李某芳、李某光作为原告,以邓某、张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一审、二审调解结案。但邓某、张某未履行义务,刘某、李某芳、李某光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邓某持有的10.5%的股份。庹某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庹某于是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未认定庹某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驳回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基于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未认定庹某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予以更正。但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定庹某与邓某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仍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4号民事判决。
法院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庹某与邓某签订了两份《代为持股协议》,邓某持有的小贷公司10.5%股份对应的2100万元出资款是由庹某的父亲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公司代庹某出资,登记在邓某名下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权益均由庹某的父亲代为收取,邓某并未实际享有案涉股份分红的权益,因此,可以认定庹某与邓某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
但庹某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答案是否定的。
再审法院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作了详细论述。
最后结论是庹某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樊律评析
现实中代持人基于种种需要,通过代持协议以达到成为股东,获得收益的效果。但这种操作是有代价的,代持人与持股人之间只能是一种债的关系,持股人不是真正意义的代理人,他却具有法律给予他作为股东身份全部权利与义务,当名义股东因自己的事情而牵连到这些代持股份时,代持人基本上没有办法进行保护。
因此,股份代持确有较大风险。
操作建议
代持协议实际是一种债,而基于债的相对性,是很难对抗第三人的。因此,可否考虑添加一些物权的因素进去,比如对股份进行抵押、质押等,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有一些物权的保护方法。
欢迎各位对此进行交流、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