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解除权诉讼之前一直是形成之诉,而《民法典》生效后,解除权诉讼又有何变化,樊律就来话你知。
先上案例:
案例一:刘某与广州市某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8月刘某搬离案涉商铺且自此未再交纳租金,2016年8月11日刘某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在刘某未使用商铺、未交纳租金五个月的情况下应自行收回案涉商铺以防止损失扩大,并在认定刘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1日解除。
该判决经再审审查,仍获支持。
来源:(2017)粤民申8374号。
案例二:2020年6月12日,谭某(卖方,代理人黄某)、黄某城(买方)和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3),约定黄某城购买越秀区纸行路金紫坊3号101房,成交价2300000元。其后黄某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
2021年1月4日,黄某向黄某城发出《取消合同通知函》,解除买卖合同。
谭某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NO000023)于2021年1月4日解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0日向黄某城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作为谭某代理人,与黄某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黄某城签订合同时亦清楚知悉委托关系,故上述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谭某与黄某城,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黄某城已依约向谭某支付购房款,故该合同已为生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90日内完成交易过户手续”,黄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黄某城发出敦促函,要求黄某城办理过户手续。而黄某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既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合同,即黄某城以其实际行为不再履行合同,故谭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谭某授权黄某的委托事项中,并未授权其有权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故黄某向黄某城发出的《取消合同通知函》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涉诉合同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10日解除。
该判决经二审,获得支持。
来源:(2022)粤01民终6834号。
樊律普法
这两个案例在解除时间有何来不同?
案例一,是在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解除。
案例二,则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
为何会这样,法条改了啊。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的新规定,导致了解除之诉,从形成之诉转变为确认之诉。原来要通过法院判决决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而现在法院判决在于确认当事人已行使了解除权,判决本身是不会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这样做的好处是,缩短解除所需时间,尊重当事人自主权,减少法院对案件不必要干预。
操作建议
当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时,应当尽快提起仲裁或诉讼,以缩短解除时间,避免更大损失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