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一个用车人。
何某在朋友圈见到某公司宣传“以租代购”广告,于是联系某公司,工作人员称租赁期限届满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何某所有。
但签订协议时,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何某承租案涉车辆满24个月,何某有权买断车辆,租金5300元/月。
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众多违约条款。
比如:如何某连续3天拖延交租的,则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
又比如:违章罚分累计3次或达到9分且经一逸公司通知后7日内仍然未将违章全部处理完毕的,或者违章自发生日起15天未处理完毕的,公司均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
而在履行中,何某有3条违章记录未处理,且逾期月余。
另外,何某又自认拖欠第15期租金425.25元合计6天。
这样,公司以何某在租赁期间存在逾期交租以及逾期处理违章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将车辆拖走收回。
何某不服,认为:公司工作人员朋友圈显示“以租代购”,双方之间成立的应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一般的租赁合同;公司单方强行收回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何某有9个月无法营运,造成营运损失,公司应按照何某日营运收入赔偿业务损失117855元。
何某于是起诉到法院,但经一、二审,法院只支持退还押金和福利费,驳回其他请求。
案件来源:(2022)粤01民终12650号
樊律普法
- 本案涉及到普通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
- 《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期内,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出售,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强调的是融资,即承租人实质是向出租人借款购买其所需的物品。
因此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而在租赁物使用中,承租人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 因此,租赁合同强调的是租赁物的使用,而融资租赁合同则强调融资。
- 如上述案件中,何某无指令让公司购买其所特别需要的车辆的行为,而只是单纯对车辆进行租赁。而在租赁过程中,公司的对车辆的影响力非常大,只要何某使用不当,公司就可以干涉,甚至解除合同。公司所宣传的以租代购其实是一种策略,其实际还是为了将车辆出租出去。
律师风险提示
大家应当对这种“以租代购”的广告必须有清醒认识。
通常这种广告背后是公司承诺使用人只要签约,就会提供相应的业务,让使用人能赚钱还租。
然后让用车人签订一份实质是租赁合同的协议,让使用者交纳一大笔费用,还要每月还租金,这实质是替公司还购车款。这些费用与租金加起来比使用者自己购买一台车所花的费用要多得多。
但给业务的承诺通常是口说无凭的。当使用人签约后,公司会象征性给几单业务做一做,之后就没有了消息。
这样的后果是使用人没有业务支撑,却要替公司还车价款,实际承担起比自己买车多得多的成本及费用,造成使用人损失惨重。
所以,建议购车人在购车时多咨询专业人士,了解所签合同存在风险,以避免不必要损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