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8日18时10分左右,龚某倩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张家界永定区交叉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望驾驶小型轿车(载徐某梅)相撞,造成乘车人徐某梅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某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望无责任,乘车人徐某梅无责任。
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某倩负主要责任,张某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梅无责任。
张某望认为第二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下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无相关事实及理由支撑。
张某望认为自己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理由如下:原告没有闯红灯,原告是主道绿灯正常行驶,路权属于小型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张某望于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产生了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等行政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其虽为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出具,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产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直接的行政法律后果;只有在可能进一步发生的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才作为证据进行使用;而在相关诉讼中作为证据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亦非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据此产生的民事或者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答复中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定结果:驳回原告张某望的起诉。
案件来源:(2022)湘0821行初62号。
樊律普法: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可到法院起诉,可由法院管辖,因此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非常重要。
具体行政行为有特定性、处分性、外部性、行政性四个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上四个特征,方才能确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方才可诉。
特定性指的是约束对象特定。这意味着不在于人数多少,而在于对象的特定。
处分性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必然影响。这时需强调主客观统一,体现行政机关意志,由行政机关作出行动。
外部性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这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内部作为,行政机关之间行为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之列。
行政性就是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服从的义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性质上不是一种管理行为,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必然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
※樊启彪劳动法企顾律师(微信号:fanqibiaolushi,公众号:fanlu148,网站:https://www.laodong-148.com)处理大量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欢迎关注,欢迎交流,欢迎咨询。
广州行政法律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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