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6日,蓝某等九人签订一份《发起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佛山市南海区××路××号××大厦××楼设立玛思公司(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各发起人以货币或技术参股, 2018年4月13日,奥创公司在上述场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石某等五人通过账户先后向蓝某账户转账。
奥创公司2018年4月的记账凭证记载,实收石某等五人股本。记载凭证列明了上述人员每笔款项的转账金额。上述记账凭证还记载了奥创公司支付场地押金、租金、综合服务费等部分开支。
2020年8月13日,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咨询报告。证实上述内容。
上诉人意见:
根据一审调查的案件事实,石某等五人均提出自己将出资款打到了蓝某的账户中,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后续蓝某将石某等五人的款项用于奥创公司的经营中。所以不能认定石某等五人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石某等五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故股东是否出资应结合股东协议、股东实际出资行为、公司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等事实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石某等五人在内的各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拟设立玛思公司,并在协议中注明最终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而拟设立的玛思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等与奥创公司均基本一致,可据此认定最终成立的奥创公司即为各发起人拟设立的玛思公司。石某等五人按照奥创公司成立前各发起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将各自所认购的股款全部或部分汇入该协议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奥创公司在成立后亦在记账凭证中对收到的石某等人的出资予以记载,同时记载公司支付场地押金、租金等部分开支。上述事实有《发起人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石某等五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出资款直接汇入奥创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出资存在程序瑕疵,但石某等五人大部分的出资均发生在奥创公司成立前的筹备期间,其是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汇入指定收款人即蓝某的银行账户内,奥创公司成立后对其出资亦记账予以确认,并由公司管理使用,石某等人的出资行为可以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案件来源:(2022)粤06民终3741号。
樊律普法:股东出资形式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版)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因此,股东的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
包括有货币出资,也有非货币出资。这里讨论一下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的特点是无金额限制、无来源限制。没有金额限额,是与以前的《公司法》相比较,之前的规定了出资的数额,新修改的《公司法》则取消出资数额的限制,0元也可注册公司。无来源限制则指当事人出资不问来源,照单全收。如股东将贪污、受贿、侵占等违法所得用于货币出资,可成为股东。理由是占有即所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