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受害人自己进入正进行竞技活动的蓝球场,就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需要自行承担责任,樊启彪劳动法企顾律师今天就来聊一下这个话题。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等五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潮。
法定代理人:梁某禧、高某轩,亦系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彪,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内容摘要
某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许某秀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本案存在两个阶段,即尧某昌被撞受伤阶段和尧某昌在医院术后死亡阶段,本案要查明的是某村委会在尧某昌受伤阶段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其在术后死亡阶段是否构成侵权。某村委会认为,上述两个阶段某村委会均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对尧某昌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一审阶段中,经许某秀等五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已对尧某昌 2019 年 9 月 7 日因梁某潮冲撞摔倒与其于 2019 年 9 月 27 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 2020 年 8 月 5 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分析认为左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是促发和加重自身疾病,在死亡的后果中起到加速的作用,外伤因素已构成死亡的辅因。根据原因力大小,参照粤鉴协[2018]31 号 4.5 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第 4 款并结合实际情况评定损伤参与度 21%-40%的意见。许某秀等五人脱离鉴定报告因果关系分析,笼统将死者尧某昌的死亡全部归责于某村委会,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关于各方责任的问题。许某秀等五人上诉主张某村委会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许某秀等五人显然将某村委会的篮球场归为娱乐场所类别,从而得出某村委会要承担责任的结论。但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显然娱乐场所这一词句是有严格限定的,它需以营利为目的,这样才有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的成本以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而反观某村委会篮球场,其设立的目的是增加村民休闲活动场所,是公益性的免费设施,并非经营性的娱乐场所,并不能以提供相应成本以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的场所相提并论。
再者,某村委会事实上也对篮球场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已在篮球场活动区域标注清晰的界线,区分行人路及活动区域。但死者贪图方便,无视梁某潮在篮球场进行激烈对抗活动,越过界线直接进入篮球场内,是死者自身未主动避让行为与梁某潮打篮球行为两两结合下造成的受伤结果的。某村委会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安全保障责任,某村委会根本无需对尧某昌的受伤承担责任。
再者,作为理性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篮球这一项剧烈运动存在的危险性,注意自身安全,不应将该注意义务完全交由公共场所管理者负担, 苛求公共场所管理者采取一切可能的防范措施。许某秀一直强调死者横穿篮球场回家是最近的道路,在抛开安全的基础上选择一个非必要唯一道路作为回家的捷径,并最终导致受伤后果的发生,是死者对自己的生命行为的不负责。
最后,某村委会对尧某昌死亡不承担责任。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分析鉴定左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是促发和加重自身疾病,在死亡的后果中起到加速的作用,根据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第 4 款并结合实际情况评定损伤参与度为 21%-40%。从此而知尧某昌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心疾引起,与撞伤行为存在较少的关系。某村委会既然与其受伤无联系,与其死亡更无联系,因此某村委会不对其死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村委会既无安全保障责任,也不对其死亡承担责任,许某秀等五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作了详尽的分析,事实依据清晰,法理依据充分, 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选择横穿篮球场,是走到另一边的最近方法,所以尧某昌买菜回来穿过篮球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是村民的必然选择。对此,本院认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遵守安全规则,安全是首要选择。尧某昌作为成年人,对进入正进行竞技活动的篮球场的风险是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无视风险或心存侥幸,不选择安全的通行方式而为了方便采取穿行而过,这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主张尧某昌没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某村委会未对篮球场进行任何围蔽或设置安全指示,使篮球场处于完全无管理无提示的状态,任由村民穿越篮球场。某村委会先行制造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尧某昌死亡事故的先决条件,如果篮球场有围栏,那就不会产生尧某昌的悲剧。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尧某昌本应遵守安全规则不进入篮球场,篮球场没有围蔽并不是其进入篮球场的正当理由。该篮球场是某村委会设立的公益设施,且上诉人未有提供证据证明篮球场的设施违反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故其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梁某潮赔偿的比例不应考虑关联度。对此,本院认为,梁某潮碰撞尧某昌导致尧某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尧某昌术后不久死亡,临床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缺氧缺血性脑病;肺栓塞未提及急性肺源性心脏病;支气管扩张症;肺部感染;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内固定术后);鼻咽恶性肿瘤(放化疗后);电解质代谢紊乱;中度贫血;甲状腺功能减退。司法鉴定结论为受伤是促发和加重尧某昌自身疾病,在其死亡的后果中起到加速的作用,外伤因素构成其死亡的辅因,参与度为 21%-40%。因此, 尧某昌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和外伤促发加重的叠加,上诉方认为赔偿比例不考虑关联度的主张没有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21)粤 01 民终 4682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