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民事诉讼中如果存在程序违法,通常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较大影响,甚至需整个案件推倒重来。因此,诉讼中当事人为赢得主动,常常将法院错误往程序上靠,那么法院的程序违法问题该如何把握呢?
导语:民事诉讼中如果存在程序违法,通常会案件的审理产生较大影响,甚至需整个案件推倒重来。因此,诉讼中当事人为赢得主动,常常将法院错误往程序上靠,那么法院的程序违法问题该如何把握呢?
这里有一个案例,在(2018)苏民申870号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这样观点: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郑晓明不具有汇祥公司股东身份,不享有汇祥公司股东权利,在一审判决被撤销的情形下,郑晓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尚不确定,二审法院仅凭郑晓明当庭表示不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就径行认定申请人应当向郑晓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规定。
二审判决这样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呢?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参考检察部门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监督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中属于程序性违法的事项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的兜底解释条款。
因此,对照(2018)苏民申870号案中的法院的判决,二审判决之所以认定申请人应向郑晓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是由于二审法院基于对以下事实的认识,法院认为:汇祥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显示郑晓明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汇祥公司股份40%。2014年3月2日汇祥公司形成“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载明:“郑晓明将自己持有的汇祥公司的40%的股份以400万元转让给韩青松”。因此认定:韩青松通过受让已经取得登记在郑晓明名下的汇祥公司40%的股权,其应当向郑晓明支付股权对价400万元。
从上述表述可知,法院判决是依据的是相关事实而非依程序性的情况。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违反程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据此,樊律建议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把握好诉讼相关事项,分清楚事实证据与程序证据,并运用好程序方便的证据,以提高胜诉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