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诉讼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是一种比较常见诉讼,这里选出两个案例进行对比,尝试把握其中法院诉讼思路以及应对方法。
第一个案例是(2021)粤19行终220号。
法院查明:何某凤的儿子马某于2019年3月26日20时许驾驶摩托车接其父母马某池、何某凤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凤死亡、马某池和马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凤、马某池不负事故责任。马某池、何某凤同为宝烁公司员工。东莞人社局对马某池及宝烁公司生产部主管刘国安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何某凤事发当天有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上下班无需打卡。
本案争议的焦点:何某凤所受案涉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院认为:东莞人社局对何某凤儿子马某进行询问调查,马某陈述,何某凤系计件工资,下班时间不固定,有时19时许下班,有时20时许下班,货多的情况下会工作到22时才下班。东莞人社局对何某凤的丈夫马某池、宝烁公司生产部主管刘国安进行询问调查,马某池、刘国安均陈述何某凤下班时间不固定,上下班不用打卡。即各方均确认事发当天何某凤是正常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上下班无需打卡。据此,本院认定何某凤20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属于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且何某凤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从公司返回出租屋的合理路线上。再结合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凤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可以认定,何某凤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东莞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核,维持上述决定,亦无不当。
第二个案例是(2019)粤19行终228号。
法院查明:秦某系铭某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4日18时02分,秦某打卡下班后骑自行车离开公司,于18时30分左右,途经东莞市××××治安队警务区门口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右手受伤,秦某事后被送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4日经医院诊断为“l、急性颅脑损伤:枕骨及后颅窝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枕部头皮裂伤;2、右尺桡骨骨折”。
本案争议的焦点:2017年11月4日18时02分,秦某打卡下班后骑自行车离开公司,于18时30分左右途经东莞市××××治安队警务区门口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右手受伤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首先,案发当日18时02分,秦某打卡下班后骑自行车离开公司,于18时30分左右途经东莞市××××治安队警务区门口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右手受伤的事实,铭某公司、秦某均无异议。
其次,东莞人社局认定秦某于当日18时02分打卡下班后骑自行车离开公司回家的事实,仅有秦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秦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地点不属于其下班合理路线,且秦某在该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提出因感觉头痛准备到桥陇社区卫生站看医生后休息,在行至东莞市××××治安队警务区门口路段时,与钟某广驾驶的从东保线往桥陇村委会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受伤。故东莞人社局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东莞人社局的本案工伤认定予以撤销,东莞人社局应当重新认定。铭某公司诉求撤销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樊律评析:
两个案件,一个认定了工伤,一个却没有。其中定案思路是怎样的?
在220号案中,何某凤下班时间在20时,这与一般用人单位进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有所区别,但法院最后认定了工伤,究其原因在于儿子马某、何某凤的丈夫马某池、宝烁公司生产部主管刘某安的证词,从而各方印证事发当天何某凤是正常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上下班无需打卡。
在228号案中,秦某18时02分下班,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相差不过30分钟,法院却没有认定工伤,从证据角度看,关于受伤经过,只有秦某自己的简述,但其简述却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显示地点与下班合理路线不符,两者不能互相印证。
操作建议:
228号案中人社部门认定了工伤,但到了法院,却推翻了工伤认定,这显示法院更为注意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这样就更为注重各种证据能否互相印证,能否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这就需要我们在实务操作中注意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及时提供,以免因举证不力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