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求。
黄某某等10名员工是广州某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他们自从入职广州某印刷有限公司后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作工作变动。
由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有一段时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影响到原告以后依法享有的社保待遇,因此,原告特要求确认这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以便于原告补缴社保。
具体的时间段为:朱某要求确认在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杨某要求确认在2001年3月12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冯某要求确认在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罗某要求确认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黄某要求确认在2000年8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黄某要求确认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5年6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莫某要求确认在2005年2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罗某要求确认在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林某要求确认在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上述时间段里面为被告工作,从事的被告所经营的印刷业务,接受被告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所以应当认定在原告申请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人社厅函〔2021〕14号)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从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进行认定。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明确,所以应当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本案中,由于在原告的申请时间段中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特提供了以下材料:劳动合同、个税APP信息,社保清单、厂牌、年假统计表、工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原告从入职以来,包括了申请时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而同时,被告也提供原告的入职时填写的职位申请表。
这些材料互相印证,足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原告作为公司的一员处从事被告其中一部分的业务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获得劳动报酬。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申请期间内双方存在着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