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14)榕民终字第3816号。
原告罗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原告同意在大闽部门,担任微博编辑职位。……原告的工作地点为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金城商业中心八楼,但被告华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在其它的业务场所上班及履行职务。
自2012年5月10日起,原告即在被告腾某公司下属“腾某大闽网”工作。
2013年12月24日,原告罗某作为“被雇用人”,被告华某公司作为“雇用单位”,被告腾某公司名下“腾某大闽网”作为“用人单位”,三方签订《离职协议》。主要内容:经三方谈话协商,被雇用人选择离职,与雇用单位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其后原告罗某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罗某认为:其于2012年5月10日加入腾某公司在福建的分支机构大闽网,2014年2月1日离职。因同一岗位,腾某公司的工资高于华某公司,为规避法律,降低用人成本,作为用人单位的腾某公司不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而让华某公司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这种由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报酬,但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腾某公司下属“腾某大闽网”,工作内容超出华某公司业务范畴,同时原告接受被告腾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的工作形式,符合“劳务派遣”的定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主张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罗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这个案件是一个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案件,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而要求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要求认定合同无效。
依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否定原告这一引用,只是原告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最后败诉。
因此,《民法典》生效后,要适用法律中的无效规定,就要更多地指向《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那么,《民法典》中关于无效的规定将如何适用于劳动关系领域呢?这里我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民法典》第二十条的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第二十一条不能辩认为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两种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话,该合同无效。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实践中,常常有用人单位为应付行政部门检查检查,与员工签订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如果这种行为获得证实,则就应当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
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里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比如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其行为无效。
而违反管理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用人单位规定不允许请婚丧假,这个规定显然违背公序良序,应属无效。
5、《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劳务派遣单位间串通故意降低劳动者工资,其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