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彪,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敏,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广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广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762804.15元;2、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广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322630.35元;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8日17时45分,原告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受害人陈某希行驶至番禺区港口大道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粤ABG49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害人陈某希现场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了编号为44011312018000044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受害者陈某希无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吴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视交通安全所造成,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粤 ABG496 号货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ABG496号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16日。本次事故,使本案的受害人陈某希骤然离世。陈某希去世时年仅10岁,正值年少。两原告是受害者的父母,每日以泪洗面,哀叹命运的不公。年幼的女儿本应有一个大好的人生正等着她但却遭遇横祸。二原告本来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但现在原告吕某因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并且一直由轻生的念头,已经无法工作。并且需要依赖家人长期照顾。此次事故也原告吕某带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而原告陈某为了照顾原告吕某避免原告吕某发生意外,再次失去至亲。原告陈某也只能陪护在原告吕某的旁边,积极陪同她治疗。但是原告陈某心里也是何其痛苦,一方面要照顾精神恍惚的妻子,一方面还要面对失去女儿的痛苦。原告如今仍然觉得这只是一场梦,梦醒了,女儿就回来了。此次事故给二原告及家人带来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精神痛苦。也让二原告原本幸福的小家庭支离破碎。被告应给予原告应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两原告及家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发至今,除了被告广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10万元费用外,四被告未再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逝者已矣,其挚爱亲人的深切伤痛,其情可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赔偿清单如下: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丧葬费46784.5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11500元(其中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住宿费7650元。
法院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吕某、陈某希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吕某、陈某的损失,应由粤 ABG4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某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粤ABG4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即某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参照驾驶人吴某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某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吕某、陈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陈某希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吕某、陈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819500元。陈某希死亡时1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陈某希事故发生前为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为819500元(40975元/年x20年)。
二、丧葬费:46784.50元。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得46784.50元。
三、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四、误工费:1753.87元。原告主张的亲属人员10人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酌情支持3人。原告亦未提交收入证明佐证,结合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亲属3人、4日的误工费,合计1753.87元(53347元/年÷365日/年x4日x3)。
五、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陈某户籍地在广东省连州市,确需此方家属至广州市番禺区处理丧葬事宜,但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的票据佐证住宿费支出情况,其请求3000元的住宿费,未超出参照本地区住宿费物价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7650元,该损失无法律依据,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陈某希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其近亲属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且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上述损失共计973038.3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由某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63038.37元(973038.37元-110000元),由某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 604126.86元(863038.37元x70%),扣除中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后,某财险深圳分公司仍应赔偿504126.86元;由某源公司赔偿30%,即258911.51元(863038.37元x30%)。中某公司垫付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吕某、陈某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陈某11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陈某504126.86元;
三、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吕某258911.51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2019)粤0113民初6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