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某。
申请人郭某某。
申请人韦某某。
申请人蒙某某。
申请人骆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启彪,男,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申请人之一。
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2月共工资136974元(其中:彭某某50000元、郭某某19728元、韦某某11300元、蒙某某1844元、骆某某12880元、吴某某24617元);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300615元(其中:彭某某153000元、郭某某44000元、韦某某17500元、蒙某某17500元、骆某某16500元、吴某某52115元);三、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彭某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四、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吴某某等5人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9900元(其中:郭某某1980元、韦某某1980元、蒙某某1980元、骆某某1980元、吴某某1980元)。
裁决内容
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彭某某等5人先后于不同时间入职“某某家具店”工作(入职时间为:彭某某2004年3月、郭某某2015年3月、韦某某2012年10月、蒙某某2016年8月16日、吴某某2014年8月18日),2017年集团公司把“某某家具店”的经营权收回,并在同一地方成立了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申请人彭某某等5人一直在同一地方工作,担任的职位分别为:彭某某配送员、郭某某销售员、韦某某销售员、蒙某某销售员、吴某某销售店长。申请人骆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约定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的工资分别为:彭某某从2020年5月开始底薪4500元+提成(按照送货金额的2.5%计算);郭某某、韦某某、蒙某某、骆某某从2020年5月开始底薪3500元+提成+奖金+工龄奖+通讯费;吴某某从2020年5月开始底薪6000元+提成+奖金+工龄奖+通讯费。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上月工资,工资不需要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签收,但有发工资条。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除了没有对申请人彭某某进行考勤外,均对其它申请人进行指纹打卡考勤。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于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2月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拖欠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2月工资135521元(其中:彭某某50000元、郭某某19728元、韦某某11300元、蒙某某16996元、骆某某12880元、吴某某24617元)。吴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发出离职申请,但其没有回复,后于2021年3月18日当面跟徐某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原因为该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申请人彭某某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和人事部发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该公司拖欠工资。骆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和人事部发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该公司恶意拖欠工资。郭某某、韦某某均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发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该公司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申请人彭某某等5人在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处最后工作时间分别为:彭某某2021年3月23日、郭某某2021年5月1日、韦某某2021年5月1日、骆某某2021年4月30日、吴某某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蒙某某至庭审时仍未与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彭某某等5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彭某某8000元、郭某某11000元、韦某某7800元、骆某某5500元、吴某某7445元。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工资条、银行工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表明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已自动放弃了申辩的权利,并且,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没有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向本委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举证原则,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主张的在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但申请人彭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明显不相符,因此本委对于申请人彭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本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按照申请人彭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推算,其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应为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拖欠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资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彭某某等6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对拖欠的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彭某某、蒙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本委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本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彭某某等5人(除蒙某某外)主张其以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关于经济补偿年限问题。因彭某某、郭某某、韦某某、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非本人原因从“某某家具店”被安排到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工作,因此申请人彭某某、郭某某、韦某某、吴某某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成立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依法应向申请人彭某某等5人(除蒙某某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分别为:彭某某28000元(8000元x3.5个月)、郭某某44000元(11000元x4个月)、韦某某31200元(7800元x4个月)、骆某某16500元(5500元x3个月)、吴某某26057.50元(7445元x3.5个月)。因此,申请人彭某某等5人(除蒙某某外)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委只对合理部分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韦某某要求的数额低于本委核定的数额,视为申请人韦某某对其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另,由于申请人蒙某某至庭审时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本委认为,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非本委的处理范围,申请人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补缴。因此,申请人彭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以及其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本委认为,本案由于被申请人某某家居公司是被申请人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的总公司,被申请人某某家居公司应对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某某家居公司对于某某家居番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某某等3人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2月工资共68345元(其中:彭某某24000元、郭某某19728元、吴某某24617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某某等3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057.50元(其中:彭某某28000元、郭某某44000元、吴某某26057.50元)。三、驳回申请人彭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四、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韦某某等3人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2月的工资41176元(其中:韦某某11300元、蒙某某16996元、骆某某12880元)。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韦某某等2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000元(其中:韦某某17500元、骆某某16500元)。七、驳回申请人韦某某、蒙某某、骆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八、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第六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决第一、二、三、四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五、六、七、八项为终局裁决。
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或者用人单位对本裁决第一、二、三、四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五、六、七、八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穗番劳人仲案(2021)2485-24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