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案例
温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入服饰公司处,担任设计助理。期间温某某于2020年9月、同年12月迟到2次,每次扣罚10元,共计20元。温某某后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罚款20元。
这是法院判决过的一个案例,20元钱确实不多,但这牵出一个重要问题,用人单位可以罚款吗?
二、罚款的历史沿革
关于罚款,我们先看一些历史沿革,之前国营企业有个《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里面规定是可以罚款的。但后来这个条例失效了。国家就没有再规定相关条款,现在之所以许多企业都规定有罚款,就是因为许多人都从国企中来,其记忆中应该是可以罚款的。
三、主流意见
在广东,《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规定了有罚款的,要被责令改正的。所以说在广东,主流的观点是企业是不能罚款的。
上面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迟到扣罚,服饰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证实温某某存在迟到,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双方对于扣罚金额曾有约定,故判决服饰公司支付违法扣罚工资20元((2021)粤0113民初19437号)。
所以说,企业规定罚款是存在极大败诉风险的。
四、另类观点
但从全国看,这个问题又变得不是这么绝对。
这里有两个案例,一个是(2021)苏06民终2356号案,该案中,公司制定了《奖惩制度》,对各类行为制定了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罚款,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处罚标准。同时规定,存在其他方面的轻微行为过失、一般行为过失、重大行为过失,参照相应的类似行为处理。
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罚款行为,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的情形,变相克扣了唐某某的绩效工资。《奖惩制度》也不得作为罚款依据。
但到了二审,二审法院则认为公司可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根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予以管理。只是由于处罚数额与工资相比存在失衡,所以二审法院判决处罚数额调整为3000元。
另一个案例是(2020)川民再217号案,再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为了实现其管理权,制定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款处罚的规章制度。认定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及《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11月版)》,在对吕某某作出降职降薪及四次扣款处罚时列举了具体的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降薪及扣款后的实发工资均未低于成都市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最后支持了公司。
从上述两个案例看,法院并没有否定用人单位的罚款行为的。
五、我的观点
我认为,1995年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点:《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这个条文其实已留给用人单位一个口子,即用人单位如果有合同约定,其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则是可以规定罚款制度的。
罚款制度在现实中是有其管理功能的,用人单位进行企业管理,除了纪律措施外,经济措施其实也是不能少的,这就好比两腿,一起走路才能稳。
但罚款确实是一柄双刃剑,如用人单位滥用罚款措施,则会直接危及劳动者生存权利。
因此,需要国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既能发挥其管理功能,又能克制其弊端。
六、操作建议
1、鉴于现实中规定罚款的多不会被认可,败诉的机会极大,前面再审案子中公司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最好才支持。因此,不建议用人单位直接规定罚款制度,而代之以绩效考核制度或相关激励措施。
2、如果真需要制定罚款制度,就需要严格按《补充规定》所规定内容进行规定,最好请专业人士把关,以保证其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