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乐某入职某银行,在贸易金融事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该银行与乐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年薪为100万元。
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乐某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即离职后不能在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赔偿银行违约金200万元。
2018年3月1日,银行因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支付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9年2月,乐某入职当地另一家银行依旧从事客户经理工作。
2019年9月,银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樊律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如果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如果劳动者未提解除而自行入职了,又该如何处理?
本案裁决显然解决了这个矛盾,即劳动者可以找工作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给我的体会有两点,1、用人单位即使合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仍需按竞业限制约定支付经济补偿,2、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用人单位违约也有违约责任。
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我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1、用人单位应当争取在入职时就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经避免以后订立困难。
2、订立经济金额应当合理,不能过低。
3、在领取经济补偿时,可要求员工提供相关证明,以证明其未在相关单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