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丁某就职于某机械公司,2020年春节前,丁某返回外省家乡过节。春节延长假期间,机械公司所属地区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延迟复工时间至2月9日。2月底,机械公司复工复产,而丁某未能返岗或远程办公。机械公司线上发布通知,告知未返岗职工保留职位,将参照国家有关停工停产规定发放工资。机械公司正常发放了丁某1月1日至2月9日工资。但3月15日,丁某仅收到2月工资1540元。人事经理解释,因公司停工,2月9日停工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经结束,根据国家及所属省有关规定,自2月10日起对未返岗职工发放生活费。行不行?
经调解,机械公司当庭支付丁某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的工资待遇差额3227.8元。丁某撤回仲裁申请。
樊律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那么如何理解1994年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呢?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我的理解是:这里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完全抛开原来的工资支付周期,直接插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以作为缓冲期,在这个周期内用人单位按正在实行工资发放制度发放一次正常工资。一个周期后,一般是30日,就进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时间,这时的生活费的发放就要重新回用人单位原来工资支付周期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