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樊启彪,男,是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是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某塑料制品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4日至9月20日拖欠的工资34607元。
仲裁主文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者是认识的,是刘某打电话叫申请人去上班的,申请人于2020年7月18日正式入职,岗位是模具师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在被申请人处留存。申请人的日常工作由刘某直接管理,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12点,下午13点半到18点,晚上18点半到21点进行加班,每月固定休息2天,分别为每月1日和15日,工资为固定月薪10000元。申请人实行指纹打卡考勤,被申请人每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申请人上个月工资。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发放申请人3月工资,因此申请人停工了几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后来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申请人从5月4日又开始回去上班,直至9月20日离职,原因是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工厂搬迁,但申请人表明不同意到新地方工作,故提出做到9月中旬离职。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9月20日,从9月21日开始没有再去上班。被申请人经营者刘某的妻子向申请人发出了2021年4月至9月的工资单,合计工资46250元。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包含4月工资在内的部分工资,尚欠2021年5月4日至9月20日工资34607元。后来,被申请人又支付了申请人2000元工资,目前尚欠申请人工资32607元没有支付。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供了考勤表、聊天记录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或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等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申请人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提供了工资单证明2021年4月至9月工资数额,故本委对其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2021年5月4日至9月20日期间工资32607元未支付,该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委对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4日至9月20日期间工资32607元。
案例来源:穗番劳人仲案(2022)18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