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邝某,
申请人:朱某,
申请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启彪,男,系广州市番禺区总工会指派的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某美容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邝某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635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朱某2021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14839.38元。
裁决主文
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分别于不同时间入职被申请人处,其中:邝某2021年5月2日、朱某2021年7月16日。邝某担任美容师,朱某担任美容顾问。申请人的日常工作由胡某负责管理。二申请人入职时,胡某与申请人邝某约定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底薪4500元+提成+全勤奖,与申请人朱某约定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5000元+提成+全勤奖100元+管账补贴100元。二申请人的提成计算方式都是按销售额低于50000元,按照2%计算销售提成,销售额高于50000元,按照3%计算销售提成;另有手工提成,销售额25000元以下,按照5%计算提成,销售额25000元以上,按照8%计算提成;身体护理销售额30000元以下按照7%计算提成、30000元以上按照9%计算提成。体验卡按照每开卡一张提成50元。另外,申请人朱某还有医某技术项目提成,该提成按销售额的10%计算提成。申请人邝某2021年5月至6月的工资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微信支付,之后工资都是由胡某支付。申请人朱某每月工资均由胡某通过个人微信账户支付。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邝某2021年5月工资6283元、6月工资6290元、7月工资6000元、8月工资7744元、9月工资7637元、10月工资6623元。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朱某2021年7月工资3369元、8月工资7750元、9月份工资7237元,10月份工资7756元,现被申请人还拖欠邝某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6357元、拖欠朱某2021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14839.38元(基本工资5000元+基础提成2912.73元+医某技术项目提成6600.48元+店花销326.17元)。两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工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11月月结表、11月工资表等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拖欠两申请人的工资,侵害了两申请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申请人对拖欠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故,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邝某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6357元。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某2021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8112.73元。
案例来源:穗番劳人仲案[2022]1324-13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