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7年8月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某直辖市,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
2019年7月1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
模具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
7月底,孙某要求模具公司将其调回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模具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樊律解读
该案给出了用人单位调岗基本思路,即用人单位如需调岗,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通过劳动合同的一致变更以实现调岗。如果双方谈了,协商了,却不能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又确实需要调岗的,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相当保障,这样调岗才可获得支持。
关于调岗,我有以下操作建议:
1、不能单纯以合同事先约定方式代替双方协商过程;
2、在协商不一致,员工不配合时,用人单位也需作出明确安排。如果对员工不闻不问,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则容易会引发仲裁败诉的风险。